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多预付的48万元余货款,买方委托周律师代理,一审胜诉。案款已经全部到位。
律师观点:买卖双方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接受的,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75028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振。
原告冯某与被告北京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明丹、阚存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冯某起诉称:冯某从事汽车贸易生意,2016年12月起从某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汽车。2017年4月7日、13日冯某通过银行分两次汇款给某某公司购车预付款1000000元,2017年4月20日某某公司向冯某交付北京现代牌汽车4辆,价值511200元。按冯某与某某公司的交易惯例余款应及时退还或冲抵下一批车辆的货款。后冯某未再从某某公司处购进汽车,某某公司应及时将余款退还冯某,冯某多次催要未果。现冯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立即返还冯某车辆预付款48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确实收到了冯某分两次交付的100万元预付款,但某某公司和冯某之间的交易没有书面合同,而且冯某提走的4辆车的总款高于第一次或者第二次支付的款项,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另外,因为某某公司的员工涉嫌刑事犯罪,所以希望法庭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冯某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13日向某某公司汇款共计100万元。2017年4月20日,某某公司向冯某交付4辆北京现代汽车,型号分别为:车型报价ix351768铜、车架号XXX、开票价格134800元;车型报价ix351638白、车架号XXX、开票价格122800元;车型报价名图1598白、车架号XXX、开票价格126800元;车型报价名图1598白、车架号XXX、开票价格126800元;以上车辆价款共计511200元。
诉讼中,某某公司认可已将上述4台车交付给冯某,并称每台车应有300元的出库费,出库费未在开票价格上显示。冯某认可出库费金额。
庭审中,某某公司与冯某均确认:某某公司与冯某在冯某于2017年4月向某某公司汇款100万元前亦存在业务往来,本案所涉汇款前的交易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冯某向某某公司支付预付款,某某公司向冯某交付汽车的行为,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向冯某交付4台车的价款(包含出库费)共计512400元,冯某向某某公司交付车辆预付款1000000元,某某公司向冯某交付4台车的总价款未达到冯某交付的车辆预付款的金额,故某某公司应当将剩余的车辆预付款退还给冯某。冯某主张某某公司退还车辆预付款487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返还车辆预付款四十八万七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健
人民陪审员 廖明丹
人民陪审员 阚存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