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更有温度和力量 律师咨询热线:18001301162
某热力公司欠付货款,卖方委托周律师代理,一审胜诉,本息合计40余万已经全部执行到位。
律师观点: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315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原告(反诉被告):乔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乔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与乔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货款399506元;2、被告以399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二原告从他处购进燃料油转售给被告。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二原告供给被告燃料油562.29吨,价值2361618元。被告已经支付给二原告1962112元,尚欠399506元未付。上述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于辛家园用油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杈益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热科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全部货款金额的发票,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236161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3月17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销售燃料油,期间向反诉人销售了562.29吨,价值2361618元。但是在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了1962112元后要求被反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反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为反诉人开具发票。截至今日被反诉人未向反诉人开具任何发票。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反诉人的一项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王某、乔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当时说的就是不含发票的价格;原被告之间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买卖关系,个人无法提供发票;对方之前已经结算190余万元,都是现结,并没有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原告进货价也是不含票的价格,4000至4100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热科公司向王某、乔某购买燃料油共计562.29吨,总价款2361618元,已支付1962112元,剩余399506元未支付。2018年5月31日,乔某与热科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乔某与热科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热科公司向王某、乔某购买燃料油,尚有399506元货款未支付,故王某、乔某主张热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以热科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为应付款之日,自该日起,王某、乔某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故王某、乔某主张热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热科公司主张王某、乔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乔某货款399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北京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乔某逾期付款利息(以3995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王某、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某热力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北京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2518元,由北京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洋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瑞彪
书 记 员 孟 妍
电话:18001301162
邮箱:zhouwanglvshi@sina.com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5号金成建国5号1130
Copyright © 2008 LAWYER All right reserved 京ICP备18031609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