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更有温度和力量 律师咨询热线:18001301162
民间借贷案件中,禁止砍头息,砍头息不得计入本金,本案被告邢某委托周律师代理,法院采信周律师意见。
律师观点:民间借贷案件中,禁止砍头息,原则上以实际交付资金作为借款本金,砍头息部分不得计入本金。
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字号:(2018)京0108民初11943号
· 审理法官: 徐丽霞 王凌波 王建辉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20.04.17
·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 代理律师/律所: 周旺 , 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 ; 王国利 , 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 ;
· 权责关键词: 无效 代理 不当得利 违约金 返还财产 自认 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1943号
原告: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彭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文娟。
被告:邢某某。
被告:马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利,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管理公司)与被告邢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彭超,被告邢某某、马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某管理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333.33元、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2、两被告共同支付罚息(自借款到期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两被告支付逾期催收费40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北京同城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邢某某及案外的出借人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出借人向邢某某出借资金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同时就延期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后由北京某某公司收购债权。邢某某自愿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的同时,邢某某自愿签署《借款承诺书》,承诺如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发生违约行为的,自愿承担罚息、逾期催收费及超期利息的责任,同时同意并认可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债权转让行为等事项。马某签订了担保函。2017年8月29日,天津某某管理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天津某某管理公司受让合同项下全部债权。
被告邢某某、马某辩称,邢某某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70999.99元。邢某某名下的房产抵押给案外人赵某,与赵某也签订了400000元的抵押贷款协议,但只有一笔400000元,邢某某已经偿还48252.8元,不存在逾期事实。某某贷曾发函通知邢某某等待他们处理完后再还款,后来就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另外本案涉嫌刑事犯罪,2016年8月24日之前邢某某的银行卡一直由某某贷天津公司的张某某控制,里面所有的流水都是对方转账、扣取利息、手续费及其他好处费的流水记录。通过流水实际证实合同中约定的400000元中实际到账金额仅为270999.99元。已过担保期限,马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从资金流水中同时可以看出,款项第一手先转到王某某的账户,再由王某某给付时某某,时某某转给赵某,赵某再转给邢某某。某某贷公司可以根据不当得利要求邢某某返还,但不应当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贷(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贷天津公司)系北京某某公司在天津市的合作商,主要负责在天津地区寻找借款人,借款人通过合作商注册后上传基本信息,北京某某公司审查材料后,要求借款人在某某贷天津公司签署借款协议、担保函等手续。
2016年7月27日,邢某某签署《借款承诺书》,其中约定:本人在此知悉并同意:若本人逾期,主协议项下债权人自愿或其他情况导致主协议项下债权发生无偿或有偿转让的,本人在此认可该等债权转让行为,并同意向债权转让后的债权受让主体承担主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本人还款时,将通过某某贷网在线充值,经某某贷网直接向放款人还款,不采用现金还款以及他人代理还款。否则由此引起的还款逾期,本人承担所有还款违约责任。同时对某某贷网出具的贷款收费明细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载明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每月为本金的0.5%。2016年8月9日,马某签署担保函,内容为:邢某某通过某某贷网平台向贷出方借款400000元,担保人马某为邢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超息、罚息、催收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如主合同被部分或全部确认为无效,则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8月22日,邢某某(借入方)、北京某某公司(管理方)与贷出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P2P个人借贷信息、信用咨询等交易信息管理服务。三方约定:由管理方负责将贷出方的款项划转至借款方开立的账户。借款本金400000元;应偿还本息数额451999.96元,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目的资金周转;借款描述:借款人邢某某,因资金周转现需借款,借款人退休,儿子做为担保人。还款日每月19日。借入方权利和义务:借入方必须按期足额向贷出方支付本金和利息、向管理方支付平台成交服务费用,承诺所借款项不用于任何违法用途,如借入方违约,借入方同意管理方将已获得的借入方信息告知贷出方。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
2016年8月22日,邢某某签署《付款委托声明》,内容为:2016年8月22日,本人邢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居间撮合服务下,与各出借人签订《网络电子借条》,借款金额400000元。现本人同意由委托转款人王某某将上述借款款项(扣除相关服务费)转付给我本人,委托转款人转付款金额399984元,并通过以下委托转款人账号转付上述款项。委托转款人承诺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把款项支付给本人,同时承诺不出现侵占、截留、挪用借款人资金等情形。本人接收支付金额399984元,确认通过以下本人账号接收上述转款(本人开户名:邢某某,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北洋支行)。当日,张某某亦签署《付款委托声明》,内容为:2016年8月22日,本人张某某转向王某某,金额16元。现本人同意委托王某某将上述款项转付给邢某某。邢某某同时签署付款委托声明。2016年8月22日,王某某向张某某汇款16元。2016年8月23日,北京某某公司通过国付宝支付平台向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王某某向邢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北洋支行转款400000元。2017年8月29日,北京某某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内容为:2016年8月22日,北京某某公司按照借款人邢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给王某某的付款指示,在扣除借款人应付的16元的转账费后,代为将剩余借款金额399984元支付给受托收款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
邢某某的尾号为5059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6年8月22日开户,8月23日该账户发生多笔交易:王某某转入400000元,向时某某转出400000元、赵某转入400000元、向张某某转出44050元、王某程取现65000元、ATM4次取款(每次5000元)。
2016年11月29日,马某的爱人与某某贷公司员工(海阔天空)进行微信联系,与该员工就还款的事项进行沟通,该员工通过微信发送时某某的银行账号,双方后又确认邢某某曾向张某某(尾号8463)和时某某(尾号6326)的银行卡进行过还款。2017年8月,某某贷客服与马某建立微信联系,核对还款情况。后某某贷监察与马某建立微信联系,再次就还款事项进行沟通。
另庭审中,邢某某提交了于2016年8月9日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赵某签订的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2016年8月15日,邢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抵押给权利人赵某,担保债权数额4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
庭审中,天津某某管理公司自认通过某某贷平台收到偿还的金额共计48252.80元。
2017年8月25日,北京某某公司致函邢某某,告知其在某某贷网的借款已经逾期,同时函告以下内容:1、请您在本告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结清全部欠款;2、本次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某某贷网在线充值还款、银行卡代扣还款。除此之外,我司不接受任何代收、现金等还款方式;3、未经我司同意,您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该笔借款担保房产的抵押状态;4、我司已取消某某贷(天津)资产管理公司、时某某、赵某国在天津六区县(和平区、河北区、河西区、河东区、红桥区、南开区)的某某贷运营中心资格,请勿与上述人员沟通还款事宜,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
2017年8月29日,北京某某公司向某某贷平台向邢某某发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收购证明》,告知其北京某某公司对邢某某的债权已转让给天津某某管理公司。
另查,张某某、赵某均系某某贷天津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承诺书》、贷款收费明细表、国付宝资金结算账单、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客户还款告知书、还款告知书、收款证明、转账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邢某某与北京某某公司及出借方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马某签订的《担保函》,天津某某管理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人邢某某的实际借款金额及马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对邢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的分析可以看出,该账户自开设之日,在2016年8月22日、23日间,产生的多笔交易均与某某贷天津公司有关,交易对方分别为王某某、时某某、赵某、张某某等人,邢某某作为一名六十余岁的老年人,在与上述人员根本不相识的情况下在一天内主动进行多笔大额交易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综合某某贷天津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本院对邢某某提出的其银行卡自开设之日后的前两日均由某某贷天津公司员工控制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邢某某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270999.99元。对于邢某某的还款本院按照先息(含服务费)后本的原则进行抵扣后进行核算,确认邢某某截至目前尚欠本金为260782.08元。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马某在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天津某某管理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形。天津某某管理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通知债务人,现天津某某管理公司要求邢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782.08元、利息4333.33元、逾期利息(以260782.0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马某对被告邢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2元(原告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95元(已交纳),由被告邢某某、马某负担4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保全费2584元(原告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邢某某、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霞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凌波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建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怡珊
Copyright © 2008 LAWYER All right reserved 京ICP备18031609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