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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寇某委托周律师代理,一审判决王某给付租金48万余元。
律师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寇某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字号:(2017)京0105民初13138号
审理法官: 胡东方 宋晓佩 张佳琪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8.10.16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 周旺 , 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 ;
权责关键词: 合同 证人证言 证据不足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13138号
原告: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寇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商铺作为经营裘皮服装之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年租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经营服装生意。此后被告分数次共计给付原告租金20万元,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万元。2015年8月1日,《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继续租赁原告的商铺,商定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租金为25万元。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2017年9月7日到庭辩称,第一份合同是2014年7月28日签署的,8月份收房,通过被告亲戚账户给原告转了10万元,后来又转了20万元,确实给了30万元,保证金是否支付被告不清楚。2015年8月,原告跟被告说之前合同的30万元欠款减免,第二份合同租金减为25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12月24日给原告转账5万元。后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现金汇款8万元。被告2016年1月份口头说过退场,在1月份上旬就腾退了房屋,当时没有跟原告进行交接,钥匙就放在隔壁门店处。2016年2月份,涉案店铺就进行了扩建、改建,原告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关于原告现在主张的租金,第一份合同项下的租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份合同签署时已经口头约定了免除第一份合同的欠付租金。第二份合同说两次付清,被告已经付款3次共计18万元,被告最多再给3-5万元表示歉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裘皮服装之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年租金为60万元,两次付清,合同保证金10万元,每次租金须提前两个月交纳,逾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并且不退还合同保证金。
2015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裘皮服装之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商铺年租金为25万元,2次付清。
庭审中,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原告认可第一份合同被告支付25万元租金(最后一笔支付租金为2015年12月24日),第二份合同支付5万元租金。被告称其第一份合同支付30万元租金,欠付30万元租金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免除,第二份合同支付18万元租金。
关于房屋交付,被告称其2016年1月份口头告知原告退场,并将钥匙交给了隔壁店铺。原告称被告系于2016年4月份搬走的,2016年10月份原告撬锁打开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对举证责任的释明,被告未就其租金支付情况进行举证说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第一份合同的租金,被告以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租金25万元,且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结合原告证人证言、2016年9月原告催缴租金的短信、最后一笔租金支付时间以及原告起诉时间,本院认为第一份合同项下被告欠付的35万元租金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该份合同项下欠付的租金35万元。
关于第二份合同的租金,被告称其2016年1月份搬走,但其并未与原告进行交接。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说明涉案商铺在2016年2月份进行了扩建、改建,本院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4月份搬走,故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份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租金18.75万元,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被告证据显示其已支付该份合同项下5万元的租金,故剩余13.75万元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寇某房屋租金四十八万七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寇某负担105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负担824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东方审判员宋晓佩审判员张佳琪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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