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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委托周律师诉浙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浙江公司给付货款36万余元,违约金2万。
来源: | 作者:管理者 | 发布时间: 2022-08-12 | 374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某公司委托周律师诉浙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浙江公司给付货款36万余元,违约金2万。



律师观点:北京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壁纸、皮革销售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浙江某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浙江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字号:(2017)京0105民初15164号

· 审理法官: 田青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7.06.28

·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 代理律师/律所: 周旺 , 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 ; 

· 关键词: 违约金 支付违约金 合同约定 证明 诉讼请求 独任审判 

· 相关企业: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浙江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15164号


  原告: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原告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某公司支付货款365903元;2、要求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3、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壁纸、皮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供壁纸、皮革,但是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目前仍欠货款36590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经核实,某公司认可供货量及货款金额,但是双方并未结算,其并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公司签订《壁纸、皮革销售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单价、合计金额,总价为558054元;壁纸、皮革的品种、规格、色泽、图案应同样品基本一致,因批次不同颜色略有差异属于正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订货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计167416元),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后于一个月内付清总价款的50%(计279027元),剩余20%(计11161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付款,违约金为合同额的5%。

  某公司提交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5日《送货单》四张,用于证明其供货金额为715903元,其中2014年8月12日、9月1日、9月26日《送货单》中显示的收货人为陈某,2015年1月5日《送货单》载明“发德邦给陈建设,单号225556838”。某公司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某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

  某公司提交《哈尔滨富力项目送货清单汇总》一份,载明了材料编号以及数量,该清单由陈某某确认。某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单位并无陈某某。

  诉讼中,某公司称其送货总金额为715903元,已经收到某公司货款35万元,剩余365903元未支付。某公司认可送货总金额及已付货款的金额,但是认为尚欠金额为325903元。某公司称本案涉案的工程其已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案外人戴某某,按照规定戴某某应当向某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备案名单,但是某公司没有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备案名单。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壁纸、皮革销售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虽某公司不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双方共同确认送货总金额为715903元,某公司已付款35万元,虽某公司认为尚欠货款为325903元,但是并未提交应当扣除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某公司关于尚欠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某公司向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36590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就货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且双方就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某公司主张2万元的违约金未超过该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5903元;

  二、被告浙江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被告浙江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