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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卢某委托周律师代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98万余元,本息合计300余万已经全部执行到位 ​
来源: | 作者:管理者 | 发布时间: 2022-08-12 | 194 次浏览 | 分享到:


卢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卢某委托周律师代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98万余元,本息合计300余万已经全部执行到位



律师观点:1、本案中,王某向卢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2、关于某公司担保责任。王某系某某公司持股比例90%的大股东,其持公司印章以某某公司名义签署了涉案合同,卢某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系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卢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字号:(2019)京0114民初6667号

审理法官: 杜春龙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9.03.26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王国利 , 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 ; 周旺 , 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 ; 

权责关键词: 无效 代理 违约金 支付违约金 合同约定 证据交换 质证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相关企业:山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6667号

 

  原告: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利,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山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卢某被告王某、山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8万元,借款利息43.2万元(暂计至2018年11月9日);2.判令被告王某从2018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万元由被告王某承担;4.判令被告山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初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由被告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5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王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12日,王某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向卢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双方约定王某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每月利息,如违约则按应付利息的5‰计算每日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届满,若王某未还清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则还应按借款额的30%向卢某支付违约金作为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某某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卢某向王某账户共汇入198.8万元。庭审中,卢某认可收到了王某于2018年12月支付的5万元利息,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偿还。

  另查,王某为某某公司股东,其持股比例为90%。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某向卢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王某收到卢某借款后至今尚未返还,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卢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9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已总计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扣除王某已偿还的5万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王某系某某公司持股比例90%的大股东,其持公司印章以某某公司名义签署了涉案合同,卢某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系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卢某请求山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卢某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王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卢某借款198.8万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卢某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98.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王某已支付的5万元);

  三、被告山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某的债务向原告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王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6元,由被告王某、山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