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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1等诉曹某3等继承纠纷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周律师关于分割的意见
来源: | 作者:管理者 | 发布时间: 2022-08-12 | 195 次浏览 | 分享到:



曹某1等诉曹某3等继承纠纷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周律师关于分割的意见。


律师观点: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2、为死者支付的医疗费用、办理丧葬事宜等合理费用可在遗产中予以扣除。

 

 

曹某1等诉曹某3等继承纠纷案

·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其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 案件字号:(2017)京0115民初22627号

· 审理法官: 闫春生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7.12.29

·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县)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 代理律师/律所: 王智 , 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 周旺 , 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 ;

· 权责关键词: 代理 证明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缺席判决 

 

 

 

曹某1等诉曹某3等继承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22627号


  原告:曹某1。

  原告:曹某2。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4。

  被告:曹某5。

  原告曹某1、原告曹某2与被告曹某3、被告曹某4、被告曹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7年11月16日的庭审中,原告曹某1、原告曹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曹某3、被告曹某4、被告曹某5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11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曹某1、原告曹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曹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5、被告曹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2017年12月8日的庭审中,原告曹某1、原告曹某2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曹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被告曹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2017年12月21日的庭审中,原告曹某1、原告曹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曹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被告曹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1、原告曹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某1继承李某、曹某某的遗产共计人民币501301.91元及50万元存单自2015年8月2日至今利息的三分之一,63774.31存单自2015年8月2日至今利息的十二分之五;2、判令曹某2继承李某、曹某某的遗产共计人民币501301.91元及50万元存单自2015年8月2日至今利息的三分之一,63774.31存单自2015年8月2日至今利息的十二分之五。事实与理由: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均为曹某某的子女,曹某1、曹某3、曹某2为李某与曹某某的子女。李某于2015年12月11日去世,曹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遗产均未分割,全部遗产在曹某3处保存,且至今无法达成分割共识,因此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两位老人遗产,以解兄弟姐妹间的心结。

  被告曹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曹某某生前将购房款50万元赠与李某,所有子女在声明上签字,说明所有子女对于50万元购房款的处分是明知且同意的。故该50万元购房款所转化的56万元因为曹某某的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按照李某的遗嘱予以处理。李某生前立有遗嘱,故该笔遗产应由曹某3、曹某1、曹某2三人继承;二、李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0083某的存折中尚有51507.31元,该笔存款系李某生前医疗费报销所得,该部分费用是李某个人财产支付的,系其生前财产转化而来,故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李某个人财产,按照李某生前遗嘱处理;三、曹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尚有存款48200元,被原告曹某1支取,该部分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别按照李某、曹某某生前遗嘱处理,原告曹某1不合理的开销不应在此抵扣;四、被告曹某3夫妇为父母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应当在遗产中予以抵扣,剩余部分分别按照李某和曹某某的生前遗嘱处分;五、原告曹某1为父母购买墓地的费用不应该在遗产中抵扣。曹某1和曹某3分别为父母购买墓地,曹某3购买在前,曹某1及其他子女对曹某3购买墓地的行为是知情的,且曹某3是在曹某1及其他子女的要求和指示下购买的。曹某3和曹某1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购买墓地的相关情况。并且曹某1所购买的墓地墓碑上未镌刻曹某3的名字,所以曹某1要求抵扣墓地费用没有依据。曹某3为父母购买墓地的费用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故购买墓地的费用各自承担更为合理;六、在曹某某、李某的遗产中扣除原、被告双方此前同意给曹某4的五万元安葬费,用于安葬曹某某的另一半骨灰。

  被告曹某4辩称,从曹某某2004年生病,医药费就是曹某3给付的。自卖房以后,李某和曹某某的医药费也都是曹某3给付的。对于卖房款100万元,曹某某和李某各50万元,后来曹某某将50万元赠与李某。另外在我父母困难时,我对其二老也有过照顾,故应该在遗产中考虑我的份额。

  被告曹某5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曹某某与其前妻生育一子曹某5,一女曹某4。后曹某某与李某生育长女曹某3、次女曹某1、三子曹某2。李某于2015年12月11日死亡,曹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死亡。2013年2月22日,曹某某与李某将房屋以100万元卖与曹某3之女郝一萌,郝一萌将50万元打入曹某某账户,50万元打入李某账户。2012年7月19日,曹某某表明“我自愿把50万元房款无偿赠与我妻子李某”,曹某1、曹某2、曹某4、曹某5、曹某3于2013年2月22日在上述赠与书下签字确认。

  李某生前于2010年12月23日立有公证遗嘱,表明“1、在我百年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房产份额遗留给曹某3、曹某2和曹某1三人平均分配,各自继承的份额归其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将其他全部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我与曹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遗留给曹某3、曹某2、曹某1三人平均分配继承,各自继承的份额归其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原告曹某1、曹某2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体育场支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丽园路支行调取李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查明李某名下尾号3018账户于2015年7月28日销户;尾号0436账户于2015年7月28日销户;尾号2931账户截至2016年9月4日余额为0.00元;尾号4322账户截至2017年9月21日余额为94.63元;尾号0083某账户截至2017年9月21日余额为51507.31元;尾号2887账户存款500000元于2015年8月2日销户,并于同日连同本息共计563774.31元存入尾号5263账户、尾号5015账户、尾号4911账户,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13774.31元,截至2017年8月2日,账户余额分别为521984元、52121.6元、14358.76元,共计588464.36元。

  李某名下华夏银行尾号7371-8账户截至2015年9月30日余额为0.82元。

  以上李某银行存款共计640067.12元。

  曹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立有遗嘱,表明“一、遗嘱所涉财产:1、曹某某名下所有存款;2、曹某某基于与李某的夫妻关系取得共同财产;3、曹某某基于法定继承权取得的李某遗产。二、本遗嘱第一条所涉财产由曹某1、曹某2继承,他人无权继承”。被告曹某3对此遗嘱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也并非曹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曹某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8718账户截至2017年9月21日余额为2.64元;北京银行尾号0809账户截至2017年9月21日余额为2719.71元。

  以上曹某某银行存款共计2722.35元。

  庭审中,原告曹某1主张应从李某的遗产中扣除以下费用:寿衣费、火化费、救护车费、护工费、宣武医院医药费用等;被告曹某3对寿衣费、火化费予以认可,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曹某1主张从曹某某的遗产中扣除以下费用:救护车出诊费、住院费、律师费、丧葬费等。其中从曹某某工资卡中取出48200元、曹某某单位给付丧葬费5000元。被告曹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曹某1购买墓地的费用不应从遗产中扣除。

  被告曹某3主张应从李某的遗产中扣除以下费用:救护车费、保姆中介费、保姆工资、护工费、器材供应费、日常支出、松花粉药费、丧葬费。原告曹某1、原告曹某2对护工费、救护车费予以认可,对丧葬费只认可其中的601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曹某3为证明曹某3、张英杰夫妇为李某、曹某某给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向法院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北京市仁和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5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西里社区卫生服务站李某、曹某某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医药费明细,其中李某在同仁医院花费8475.88元,李某、曹某某在阜外医院花费5677.51元,李某、曹某某在仁和医院花费5783.96元,李某在宣武医院花费30575.36元,李某在305医院花费91365.42元,李某、曹某某在人民医院花费12728.81元,曹某某在清源西里社区医院花费1037.61元,共计155644.55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李某于2010年12月12日立有公证遗嘱,本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故李某的遗嘱继承人为曹某3、曹某1、曹某2,且三人的继承份额为平均分配;曹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立有遗嘱见证书,该份遗嘱虽系事先打印,但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曹某某对遗嘱所述内容予以认可,遗嘱内容是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曹某某的遗嘱继承人为曹某1、曹某2。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263账户、尾号5015账户、尾号4911账户中存款588464.36元是否为李某个人财产。2012年7月19日,曹某某本人书写赠与书:我自愿把50万元房款无偿赠与我妻子李某。曹某3、曹某1、曹某2、曹某4、曹某5于2013年2月22日在上述赠与书下签字确认,该赠与行为系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依法认定50万元卖房款为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263账户、尾号5015账户、尾号4911账户中存款588464.36元系该50万元转换而来,故588464.36元系李某个人财产。

  关于李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083某账户:原告曹某1、曹某2主张尾号0083某账户余款51507.31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3认为该账户存款系李某生前个人财产支付的医疗费报销所得,系个人财产转化而来,原则上仍应认定为李某个人财产,按李某遗嘱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李某此账户的交易明细均显示出:养老、基金、工资等字样,故对51507.31元余款应认定为李某与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5753.66元属于李某个人财产,25753.65元属于曹某某个人财产。

  关于李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322账户:此账户的交易明细均显示出:债券、利息等字样,故对94.63元存款应认定为李某、曹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47.31元属于李某个人财产,47.32元属于曹某某个人财产。

  李某名下中国工行银行尾号3018账户与尾号0436账户于2015年7月28日销户,共计转出36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应作为李某遗产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其一李某名下中国工行银行尾号3018账户与尾号0436账户的销户行为发生于2015年7月28日,此时李某尚在世,对于其生前的财产处分行为本院不予考察;其二被告曹某3庭审中表明李某生前将该笔款项本息共计405901.56元赠与曹某3本人,赠与业务系李某亲自去银行办理,并提交了李某亲笔签名的个人业务凭证以及2015年7月28日李某亲笔签名业务申请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李某名下华夏银行尾号7371-8账户于2015年9月30日支出158224元,被告曹某3认可系其取出并用于支付李某、曹某某医药费。故对该笔费用应认定为李某个人财产。

  曹某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8718账户于2015年12月17日支出48200元,原告曹某1认可系其取出并主张在其为曹某某花费的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因此该48200元应认定为曹某某生前财产。曹某某该账户于2011年4月15日存入40000万,于2011年4月15日支出“国债”40000元,后期交易明细显示出:债息、利息等字样。故对曹某某北京银行尾号8718账户的余款48202.64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4101.32元属于李某个人财产,24101.32元属于曹某某个人财产。

  综上,李某的个人财产共计796591.47元。曹某某的个人财产共计52622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曹某1主张其为李某支付宣武医药费1700元,并提供了邓雅思(曹某1之女)的华夏银行交易明细。经本院核实,实际发生医药费2475.93元,被告曹某3已给付699.42元,原告曹某1垫付1776.51元,本院依法将该笔款项在李某的财产中予以扣除;原告曹某1主张其为曹某某支付住院费4093.44,元,并提供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住院类费用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

  被告曹某3主张其为李某、曹某某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医疗费用共计155644.55元,并提交各医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曹某4亦表示自卖房以后,李某和曹某某的医药费都是曹某3给付的。经本院核算,原告计算数额正确,故本院依法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曹某3为李某支付医药费共计150497.22元,被告曹某3为曹某某支付医药费共计5147.33元。

  关于其他各类费用:原告曹某1主张其为李某支付护工费、住宿费、安宫牛黄丸等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曹某1主张其为曹某某支出救护车出诊费共计190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曹某1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3主张其为李某支付救护车费、护理费、保姆费等费用,原告曹某1、曹某2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曹某某、李某的保姆费来源并非曹某3,故对被告曹某3主张的保姆工资、保姆中介费共计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救护车费、护工费、器材供应费、松花粉药费、护理垫费共计5218.74元,原告曹某3提供了各类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在负担上述费用后,李某剩余个人财产639099元为其遗产;曹某某剩余个人财产43191.23元为其遗产。

  关于李某的丧葬费:原告曹某1主张其为李某支付寿衣费5800元、火化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曹某3对此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应在李某的遗产中给付曹某1丧葬费8800元。

  被告曹某3提交的2015年12月11日北京市殡仪馆服务收费单因为存在“+120=8610元”的修改,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原始数额8490元为准,故被告曹某3为李某共计支出的丧葬费为23100元,应在李某的遗产中予以扣除。

  关于曹某某的丧葬费:2013年2月22日,曹某某书写协议一张:“曹某某百年后骨灰分为两份,一份与曹某某前妻合葬,墓碑单立(由曹某4、曹某5负责安葬)。另一份与现在妻子李某合葬(由曹某3、曹某1、曹某2负责安葬)。特立此据”。曹某某、李某、曹某3、曹某2、曹某5、曹某4、曹某1在该协议下签字确认。被告曹某3提交的其与原告曹某1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曹某1曾发短信给被告曹某3:“还有就是赶紧给妈买墓地,千万别让妈在八宝山那阴冷黑暗的地下室里面呆着了,她在那不安生,早日入土为安!希望你抓紧办理”。被告曹某3在2016年11月29日回信原告曹某1:“墓地我已经为父母买好了,在八宝山人民公墓。碑文是:子、女、媳、婿暨孙辈敬立”。原告曹某1回复:“我们昨天去看了,不同意你买的这个骨灰墙,我们还是按照父母的遗愿在大兴天堂公墓给他们买墓地,按照中国的传统习惯入土为安,我们买双穴,希望你能把母亲的骨灰请过来与父亲安葬在一起”。根据被告曹某3提供的墓地照片,现李某的全部骨灰、曹某某前妻的全部骨灰和曹某某的一半骨灰安葬在八宝山墓地,曹某某的另一部分骨灰被曹某1单独安葬在大兴天堂公墓。曹某某生前书写协议对其百年之后的骨灰予以处理,应当按照曹某某的生前意愿安葬。所有子女在协议下签字,表明各子女对曹某某的处理意见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原告曹某1致信给被告曹某3让其尽早给李某买墓地,被告曹某3买完后原告曹某1又以其所买的骨灰墙不符合中国入土为安的传统习俗为由另行购买墓地。一方面违背了曹某某生前将其一半骨灰与李某葬在一起的意愿,另一方面导致曹某某的骨灰现安葬在两处,违背了公序良俗。故本院对原告曹某1所主张的其为曹某某购买墓地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曹某1主张其为曹某某支付的骨灰盒费、穿衣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曹某1支付的寿衣费5800元、殡仪费14800元、接尸车费635元、葬礼费3094元、殡葬服务费2180元、殡仪馆费225元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曹某1表明曹某某单位给付丧葬费5000元,故原告曹某1为曹某某共计支付丧葬费21734元。

  关于被告曹某3主张给付曹某4、曹某5丧葬费5万元:因曹某4、曹某5庭审中并没有主张该笔费用,故被告曹某3请求在曹某某和李某的遗产中给付曹某4、曹某5五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扣除丧葬费后,李某剩余可继承遗产为607199元,由曹某3、曹某1、曹某2三人继承;曹某某剩余可继承遗产为21457.23元,由曹某2、曹某1二人继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曹某某名下北京银行账号×××存款2719.71元、北京银行账号×××存款2.64元,共计2722.35元由原告曹某1支取,原告曹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某2应继承份额10728.62元,给付被告曹某3为曹某某花费的医药费5147.33元;

  二、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华夏银行账号×××-8存款0.82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某存款51507.31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存款52198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存款52121.6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存款14358.76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存款94.63元,共计640067.12元由原告曹某1支取,原告曹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曹某3应继承份额及曹某3为李某花费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22991.63元,给付原告曹某2应继承份额202399.67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1、原告曹某2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原告曹某1、原告曹某2负担4050元(已交纳),被告曹某3负担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春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