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更有温度和力量 律师咨询热线:18001301162
蜘蛛人高空作业摔下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蜘蛛人王某委托周律师维权,获赔一百余万。
律师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某与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件字号:(2017)京0105民初58052号
审理法官: 宋培海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8.08.24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周旺 , 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 ; 吴艳 ,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
权责关键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委托代理 合同 过错 建筑物 合同约定 物证 鉴定意见 证据不足 证据交换 关联性 质证 诉讼请求 另行起诉 不予受理 简易程序 变更诉讼请求 终结诉讼(诉讼终结) 缺席判决 维持原判 执行
相关企业: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5805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吴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公司)、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中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最后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王某某医疗费76305.73元、误工费638400元(400元/天×159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月7日)、护理费273000元(200元/天×1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0元(100元/天×1365天)、营养费68250元(50元/天×1365天)、辅助器具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71870.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2622.8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王某某、马某等四人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院的退休干部住房配套用房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外墙悬挂清洗玻璃工作,2013年8月19日王某某在悬挂作业清洗玻璃时,连同悬挂绳子一并坠落致使王某某受伤。事发当日王某某被送往急救中心治疗。2015年2月11日王某某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具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2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94650.38。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8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伤残赔偿金499248元=62406元(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20%+10%+10%)。被抚养人生活费72622.8元=40346(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年(孩子2009年12月19日出生)×40%/2。
中铁公司辩称:一、王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已尽到了法定义务,不应当连带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的,也是补充责任,王某某损害的主要责任应当由某公司承担。1、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应由雇主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公司尽到了对某公司的资格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2015)朝民初字第12798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京03民终8255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共同认定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是受雇于某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在工作中遭受人生损害,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时。中铁公司专门对某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并要求某公司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证号为B10xxx0030101“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的专业工程资质证书“,证明其符合分包资质要求,属于合法的专业分包人。同时,作为大型国有企业,中铁公司一向注重项目施工中的安全生产和规范管理,中铁公司制定了详细的安全条例,有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资料,并会对项目安全工作实施定期检查,以确保项目有较好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可能容忍分包单位出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中铁公司相信且有理由相信具备资质的某公司在安排雇员工作时,为雇员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某公司不服从管理在生产环节中造成的各种未知的风险,中铁公司无法预知。因此,中铁公司在尽到资格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王某某在按照某公司的安排而进行的工作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2、即便王某某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责任,也应是承担补充责任,而非是对王某某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主要赔偿责任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某公司不仅是在中铁公司与业主的总包合同以及中铁公司与其的分包合同工作范围之外,擅自安排王某某进行非合同约定内的工作;而且还未按照中铁公司对于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要求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这种不服从总承包方的管理而导致的王某某安全事故,应当由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中铁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监管义务,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是补充责任。二、王某某在查看现场发现不具备作业条件时仍强行作业,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2015)朝民初字第12798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京03民终825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部分显示,王某某在查看施工现场后,表示“不具备作业条件”,但随后又决定“干这个活”。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系高处悬挂作业建筑物表面清洗,有效期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这表明王某某具备专业的技术和能力,其在明知当时的施工现场缺乏作业条件的情况下,仍贸然开始工作,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王某某应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数额,中铁公司认为部分费用的赔偿数额主张过高,且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就以下重要费用的数额提出意见如下:1、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法院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王某某主张按照4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为1620天(从2013年8月19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共64.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C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某若主张以4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长期稳定的平均收入金额为400元/天。但在本案中,王某某并未提交前述证据,故其主张的400元/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基础;同时,王某某作为施工工地提供劳务人员,其收入根据工种和具体工作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并不固定。因此,王某某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北京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询北京市统计局官方网站提供的《北京统计年鉴2017》第三部分“人口与就业”中“3-22国民经济各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6年)”(注:2017年的统计年鉴暂未发布,故以2016年为参考)获悉,2016年建筑业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工资为66844元/年,故王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66844元/365=183.13元/天为计算标准,其主张的原标准过高。同时,王某某主张的误工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住院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不合常理。中铁公司认为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法院对过高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2、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过高部分及缺乏事实依据部分不应支持。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护工护理,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3日,标准为200元/天;第二阶段为家属护理,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7年5月16日,标准为2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某某若主张上述护理费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中,对于第一阶段的护理费用,王某某提供了《聘用护工协议》及六张发票,但《聘用护工协议》并未写明具体的护理时间,也未表明具体的护理费用,且其中一张发票的开具单位与协议中的单位存在差异,中铁公司有理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产生异议;同时,对于聘请护工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某某主张的200元/天标准过高。对于第二阶段的家属护理费用,王某某不仅未提交家属陪护的证据,且未提供陪护的家属因陪护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无法证明发生了第二阶段的护理费用。中铁公司认为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于护理费中过高的部分和缺乏事实依据的部分应不予支持。3、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住院伙食费计算时间过长,不合常理,法院对过高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4、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经查阅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一、住院病例2本、诊断证明一组”中的医嘱单明确记载“普通饮食”,并未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同时,王某某亦未提供关于营养费用开支的证据。因此,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5、王某某主张以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金,但鉴定意见己不能完全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王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受伤,但却于2017年12月15日申请伤残鉴定,期间间隔4年多。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多年后才申请鉴定,期间王某某是否发生其他事故以及是否存在因自身保养不当等因素引发疾病加重的情况,并不确定,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不能完全反映出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缺乏必要的关联性。王某某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照三个级别累加的方式来计算赔偿系数,这种计算方式不仅导致赔偿数额过高,更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4.4条之规定:“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王某某存在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应当以几处伤残等级中最重的伤残等级即九级伤残来确定赔偿系数,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即使不能按照最高伤残等级九级来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也应当按照最高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加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方式来确定最终的赔偿系数为24%(20%+4%)。王某某主张按照三个伤残级别累加的方式来计算赔偿系数,没有法律依据,且赔偿数额过高。虽然王某某户口本显示的是居民户口,但在户籍中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是根据户籍制度改革而建立的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的要求,这与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城镇或农村标准的区分并非同一概念;且王某某未提交其长期在北京务工,主要收入来自于北京城市地区的相关证据,因此,王某某主张按照北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及计算标准为62406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王某某伤残并不必然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且王某某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王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在王某某主张按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其被抚养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费更无法律事实依据。王某某被抚养人王某还有其他扶养人,王某某不是唯一抚养人。四、王某某在第一次起诉中并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现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某曾于2015年向朝阳法院就本案所涉的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过诉讼,但仅主张了医疗费,并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朝阳法院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分别作出了一审与二审判决。现王某某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损害的,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该请求应当不予受理。
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某公司对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存在异议。(一)王某某的受伤程度根本无须住院1365天。首先,王某某出具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王某某实际在2014年9月12日前已完成必要的手术,X-Ray检查报告单显示最后的检查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同时,医嘱单虽然没有显示具体的年份,但医嘱单是按照顺序整理,最后一页显示9月12日入手术室和12月13日出院,与《诊断证明书》的手术时间和出院时间能够呼应,说明发生在9月12日入手术室的年份是2014年,出院的年份是2016年,可见2014年9月13日后至2016年12月13日出院前;王某某根本无须住院治疗。其次,王某某出具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医嘱单中显示,2016年12月15日王某某已完成手术,除2017年1月6日前王某某还存在换药治疗外,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王某某根本无须住院治疗。因此,王某某在医院的治疗明显存在小伤大养,故意扩大医疗费用的情况,目的为了让某公司承担更多赔偿责任。故某公司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存疑。(二)若法院认定必要性、合理性不存疑,某公司对王某某主张医疗费用76305.73元仍存有异议。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全部票据总额为270956.11元。王某某出具2017年2月9日医院给出的证明认为某公司垫付的8万元未结算,但王某某提供的医疗发票最晚时间已至2018年1月15日,说明医院已对2018年1月15日前所有的医疗费进行结算,则票据总额270956.11元中应包含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王某某仅提供270956.11元的医疗费票据,表明王某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270956.11元,某公司为其垫付的8万元在医疗费总额中应予扣减。二、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缺乏计算依据,某公司存在异议。(一)王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按400元/天、天数为1620天计算明显存在不合理。首先,误工期应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确定,不能简单直接的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止。按照王某某的伤情对应《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c》规定,“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10.3.4d规定“距骨脱位[s93.054]:误工60-120日,护理30–90日,营养20-30日”;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王某某二次住院,同时对所有伤处进行治疗,所以误工期不应按1620天计算。且第一次住院时,2014年9月13日后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王某某根本无须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时,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王某某根本无须住院治疗。所以从受伤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至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止计算误工期明显不合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某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应参照北京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王某某主张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护理费按200元/天,在2014年10月4日至2017年5月16日亲属护理按照护工标准200元/天,天数为958天,明显存在不合理。1、王某某主张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护理费按200元/天,明显存在不合理。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聘用护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显示,“精神障碍、自缢病人须留家属一人,24小时收费200元”及第一款显示,“……股骨头骨折、骨盆骨折、腰颈胸椎骨折、双肢骨折(含两处骨折)、…收费100元。”王某某的受伤情况更符合第一款护工的收费标准,所以王某某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护理费的合理标准应为100元/天,而非200元/天。2、王某某主张在2014年10月4日至2017年5月16日亲属护理按照护工标准200元/天,天数为958天,明显存在不合理。首先,护理期应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确定,不能按照住院时间确定,王某某即使在住院,但还是具有一般的生活自理能力。按照王某某的伤情对应《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c,10.3.4d,10.4的规定,护理期不能想当然的认定为958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某某没有提供其家属的收入证明,而某公司已在上述理由中说明护工费应为100元/天才为合理标准,所以按200元/天计算家属的护理费明显不合理。(三)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按50元/天,天数1365天计算明显不合理。营养期应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确定,而不是简单直接得以住院天数来计算,且某公司对住院天数本身也存在异议。按照王某某的伤情对应《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营养期不应简单认定为住院天数1365天。三、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计算依据,某公司存在异议。某公司对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天数1365天计算明显不合理。某公司对住院天数存在异议,已在第一条中说明。四、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计算依据,某公司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王某某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凭证,以估算金额2000元主张,不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2年7月30日,某部队(发包人)与中铁公司(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退休干部住房配套用房工程。2013年9月5日,该工程经过四方验收合格。中铁公司与某公司(当时名称为温州市某铝窗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室外门窗、玻璃幕墙等工程分包给了某公司。王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初领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系高处悬挂作业建筑物表面清洗,有效期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
2013年8月18日,王某某、马某、池某及张某四人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院的退休干部住房配套用房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外墙悬挂清洗玻璃工作。2013年8月19日,王某某在悬挂作业清洗玻璃时,连同悬挂绳子一并坠落。事发当日,王某某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称急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1、双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3、左腓骨开放双段粉碎骨折。
王某某于当日被收治入院,于2013年8月19日在腰硬联合加静脉强化麻醉下行左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内固定术、左腓骨双段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内固定术等;于2013年9月6日在腰硬联合下行右胫腓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固定钛板内固定术、右距腓关节内固定术、右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于2014年1月6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胫骨远端钛板取出术;于2014年7月8日行右胫骨远端清创术、右胫骨远端开放植骨术等;于2014年9月12日行右大腿取皮术、右小腿创面植皮术等;于2016年12月15日行右踝岛状皮瓣转移术等、左胫骨钛板取出术等。
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在急救中心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小结记载出院诊断为:1、双胫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2、右腓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3、左腓骨开放双段粉碎骨折4、左踝关节囊破裂5、左踝内侧副韧带断裂6、右距腓关节脱位7、右踝关节脱位8、右踝关节囊破裂9、右踝切口感染10、右胫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感染。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在急救中心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2、右胫骨远端骨感染术后3、右踝关节僵直。王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小结和医嘱单记载诊疗经过:2016年12月15日行左胫骨钛板取出术,左胫骨螺丝钉取出术,左腓骨钛板取出术,右踝疤痕切除书,右踝岛状皮瓣转移术,术后予以补液、消肿等治疗,定期切口换药,观察皮瓣成活良好,切口愈合良好,2017年1月6日拆除缝线。患者消瘦,营养情况差,建议术后适度加强营养。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2、右胫骨远端骨感染术后3、右踝关节僵直4、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建议全休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王某某出院后至2017年12月18日,每月均在急救中心开有全休1月的诊断证明。
2014年11月25日,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载明:王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住院治疗,预交押金203000元,花费274650.38元,欠费71650.38元,仍处于治疗中。2017年2月9日,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载明:王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我中心住院治疗,期间共交住院押金309900元,花费309730.46元,余169.54元,于2017年2月9日提供住院押金票据229900元,已结算住院费用229911.52元,补交11.52元,因住院押金8万元票据未提供,余住院费用79818.94未结,余181.06元。
王某某受伤后曾于2015年起诉中铁公司、某公司(当时名称为温州市某铝窗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274650.38元。案件经我院审理以(2015)朝民初12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公司、某公司对王某某的损失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94650.38元(截至2014年11月25日王某某实际发生就医费用274650.38元,扣除某公司已垫付的押金8万元)。中铁公司、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于2016年7月28日以(2016)京03民终82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王某某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王某某称,因某公司不提供8万元押金收据,其无法取得医院的完整结算凭证,本次主张的医疗费76305.73元是用王某某手中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270956.11元-上次起诉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金额274650.38元+某公司垫付8万元计算得出。对于某公司垫付8万元押金中的结余181.06元,王某某同意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
本案中因王某某申请,本院报高院摇号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称华夏物证)为鉴定机构,委托其对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华夏物证于2018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右踝关节僵直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后遗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要求华夏物证对王某某的异议做出答复并给出伤残综合赔偿指数。华夏物证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函》,答复如下:1、王某某因治疗需要行髂骨取骨术,在鉴定过程中对该情况已有考虑,取骨处骨头缺失不构成伤残。2、伤残等级鉴定原则是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果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本案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右距腓关节脱位、右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囊破裂等均为其所受损伤,其损伤治疗后的结果为右踝关节僵直。同理,其左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开放双段粉碎骨折、左踝关节囊破裂、左踝内侧副韧带断裂等均为其所受损伤,损伤治疗后的结果是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本案已充分考虑被鉴定人所有损伤,根据其损伤治疗结果进行评残妥当。3、根据司法鉴定实践和法医学理论,建议本案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0%。
王某某申请其工友马社福到庭作证,证明其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认定某公司作为王某某的雇主,中铁公司作为负有安全义务的发包人,二者应对王某某的损失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同时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二被告所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王某某应自担部分损失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76305.73元,扣除某公司垫付8万元押金中结余181.06元后,其余部分76124.67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38400元,王某某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1596天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每天400元的收入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每天260元,共计414960元。3、护理费27.3万元,考虑到王某某的伤情,根据医嘱,其住院手术期间确需护理,但2017年1月6日皮瓣移植手术拆除缝线后,王某某未再进行实质性治疗,其后王某某主张护理没有依据,考虑到拆除缝线后的过渡期,本院对护理期酌予支持1240天,王某某主张每天20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共计12.4万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0元,王某某的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8250元,根据医嘱王某某确需加强营养,但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营养费支出,本院酌予支持5000元。5、辅助器具费12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王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酌予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499248元,王某某要求按照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06元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存在多个伤残等级,经鉴定综合赔偿指数为30%,王某某要求按照多个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累加计算没有依据,按综合赔偿指数3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443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2622.8元,王某某要求按照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0346元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综合赔偿指数3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467.1元,本院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判决。9、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王某某上次起诉时治疗尚未结束,其仅主张了部分医疗费损失,王某某在本案中进行了伤残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王某某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予支持5000元。以上本院支持的损失数额共计1192247.77元,均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百一十九万二千二百四十七元七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负担如下:案件受理费7765元,由原告负担2643元(已交纳),由二被告连带负担5122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培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真
Copyright © 2008 LAWYER All right reserved 京ICP备18031609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