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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张某委托周律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胜诉。
来源: | 作者:管理者 | 发布时间: 2022-08-12 | 188 次浏览 | 分享到:


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张某委托周律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胜诉。


 

律师观点: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民间借贷案件中,资金交付系法院需查明的主要事实,为避免纠纷借款资金交付原则上以银行转账交付为宜。

 

 



附: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5334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2.判令刘某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刘某向张某出具《还款协议》承认欠张某21万元,同意出具还款协议当日偿还张某六万元整,剩余款15万元人民币于2019年1月15日前还清。后张某多次催要,刘某又偿还2万元,剩余款项13万元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刘某辩称,当时确实是借款,我归还了一部分,剩余13万未还是因为没有经济能力。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没有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7日,张某向刘某转账5万元;2017年11月23日张某向刘某转账10万元;2018年7月1日,张某分两笔向刘某共转账6万元。据张某陈述,上述所有款项系刘某以办事为由向张某索要,后双方产生争议。刘某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本人刘某,身份证号×××,于今日还张某人民币陆万元整,剩余款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于2019年1月15日前还清。刘某2018.12.28"。签订《还款协议》当日,刘某偿还张某6万元,之后刘某又陆续偿还2万元,剩余款项未归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和刘某均确认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已将剩余13万元转化为借款。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张某向刘某转账时虽并非借款,但双方后来因该款项达成《还款协议》,且双方均认可签订《还款协议》时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剩余未还款项转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刘某并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前还款,张某有权要求其返还剩余未还款项13万元。

 

 

  关于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承诺于2019年1月15日前还清欠款,但逾期未还清,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张某主张刘某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张某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