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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委托周律师代理与王某法定继承案件,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遗产分割主张。
· 律师观点:
· 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2、继承纠纷案件中,首先需要确定遗产范围,如遗产中含有配偶的共有财产,应当将该部分财产析出,剩余部分才能作为遗产继承;
·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王某1与王某2、朱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 案件字号:(2016)京0102民初14025号
· 审理法官: 程乐 王波 刘志远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7.12.25
·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 代理律师/律所: 王红伟 , 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 ; 周旺 , 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 ; 吴萌 , 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 ;
· 权责关键词: 法定代理 合同 法定代理人 证人证言 关联性 诉讼请求 陪审 简易程序 开庭审理 清算 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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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14025号
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2。
法定代理人:朱某(王某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1诉被告朱某、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经被告申请,于2017年3月30日中止本案审理,于2017年11月28日恢复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被告王某2之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X号楼X门XXX房屋由被告继承,给原告折价款;2、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XXX号楼底商XXX号房产由原告继承,给被告折价款;3、王及朱某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4、招商证券股票账户下的股票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王某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原告王某1系王某与杨某之子,王某与杨某于1993年6月18日登记离婚。王某与被告朱某于200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王某2。王某3系王某之父,于1998年6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系王某之母,于1998年9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公平胡同X号公房一间原为王某承租的公房,王某于2001年10月13日就拆迁上述房屋与原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签订了《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安置王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XX号楼X门XXX室房屋一套。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王某遗留遗产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王某2辩称,天桥北里X号楼X门XXX房屋是被继承人王某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贷款没有还完,贷款是共同债务。应该分出朱某的份额,剩余的被继承人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分割。目前剩余贷款部分无法核实。原告与被继承人关系不和睦,没有履行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朱某是被继承人的配偶,被继承人病危时照顾被继承人,应当多分。王某2没有成年,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应当予以照顾。招商证券的钱,已经用于王某的丧事。我方主张由被告继承两套房产,给付原告折价款。还有一处房产天桥北里X号楼XX号底商,也是王某的遗产,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此外,王某个人社保账户里的钱也属于遗产,应当予以分割。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某与案外人杨某于1993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原告王某1系二人的婚生子。被告朱某与被继承人王某于200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某2。被继承人王某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王某之父王某3于1998年6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之母张某于1998年9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本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X号楼X门XXX室房屋一套所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该房系王某承租的北京市原宣武区公平胡同X号公房一间拆迁安置所得。2001年10月13日,王某作为乙方,当时的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内容为“乙方居住本危改区内宣武区公平胡同X号公房一间,建筑面积8.9平方米。乙方原建筑面积8.9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分别为王某、妻朱某、女王某2。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壹居室壹套,乙方应支付以下款项:乙方享受夫妻双方工龄50年优惠并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7627.3元;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不享受工龄优惠部分的建筑面积为36.1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53608.5元;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800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12.73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48374元;按国家规定应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为29.7元/平方米,乙方应交纳1714.58元,乙方共计应支付购房款111324.38元。乙方应在2001年10月18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并一次付清全部购房预付款和公共设施维修费个人负担部分,甲方应给予乙方以下奖励和优惠,给与全部预付购房款2%的优惠,乙方按上述约定优惠后,实际应付购房款107417.6元,公共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1714.58元,共计应付109132.18元。”王某于2001年10月18日支付该房首付款29132.18元,并于2001年10月2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白纸坊支行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4年4月16日王某去世至2017年1月25日止,朱某继续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3170.39元,贷款本金余额为52194.18元。
王某承租的原宣武区公平胡同X号非住宅正式房屋叁间半拆迁后,还安置有非住宅房屋一套,即西城区天桥北里X号楼-1至1层XX号。杨某于2001年10月18日与当时的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签订了公平胡同X号房屋(建筑面积67.5平方米)的《天桥危旧房改造非住宅就地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给杨某安置到施工号为XX号的底商门面房;同日,杨某与当时的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签订了该非住宅房屋的《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杨某支付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180378元,购买新建小区XXX号底商一层XXX号建筑面积95.42平方米的门面房。2014年5月8日,杨某取得了施工号为XXX号底商一层XXX层门面房的产权证,公安部门最终定义的门面房屋地址为:西城区天桥北里XX号楼-1至1层XX号,产权证记载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58平方米,商品房的性质为商业用房。在本案诉讼中,朱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西城区天桥北里X号楼-1至1层XX号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由原告所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此外,王某3名下的原宣武区XXX号非住宅正式房屋伍间拆迁后安置天桥危改小区XXX号楼底商房产一套。在诉讼中,王某3出庭证实,其名下原宣武区XXX号房产属于私房,当时分家时给了王某。王某于2001年10月18日与当时的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签订了《天桥危旧房改造非住宅就地安置协议》,约定王某使用XXX号非住宅正式房屋伍间,建筑面积69.7平方米,产权人为王某3,就地安置天桥危改小区XXX楼底商门XXX号非住宅房屋,地上建筑面积64.5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69.2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33.74平方米,王某应支付当时的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优惠购底商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247743.2元,经折抵王某应支付120402元。同日,王某与当时的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王某应付购房款229160元、公共维修基金个人负担应支付18583.2元,优惠后房价为120402元。王某于2001年10月18日支付购房款120402元。2004年2月19日,因减少建筑面积,北京天桥投资开发公司向王某退回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合计127522.40元。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该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理,但因产权证所登记的产权人王某已经去世,目前无法发放。
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高院随机确定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XX楼XX门XXX室房屋一套和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XXX号楼底商XXX房产的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1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最后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6年12月23日在现有状态及利用条件下,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X号楼X门XXX号市场价值是459.06万元,单价为78673元/㎡;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XXX号楼底商XXX号1层市场价值为191.27元,单价34314元,-1层市场价值102.94元,单价17157元,底商市场价值为294.21万元;以上两套房产市场价值合计为753.27万元。
被告提交了王某名下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证明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合计为16024.0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核实被继承人王某银行存款情况:卡号为×××的定期一本通,于2014年4月25日止息,实际余额为320591.25元。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该笔资金去向,被告朱某陈述该笔款项还给王某410万元用于购买墓地及处理丧葬事宜;还给王某310万元,因2013年12月王某住院抢救,从王某3处借款5万元,2014年4月王某在安贞医院住院,从王某3处借款5万元,在王某去世后,将10万元还给王某3。
在庭审中,王某3到庭证明,王某在友谊医院住院期间其支付了5万元现金,2014年王某在安贞医院住院时通过银行转账给了王某5万元,王某去世后,朱某于2014年5月份向其归还现金10万元。
在庭审中,王某4到庭证明,王某去世后,其为王某购买墓地支付了5万元,还支付了丧葬费用5万元,朱某于2014年五一前后还给他现金10万元。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王某账户内有5万元转账记录,但无法显示是王某3转账的;对于王某4的证言,因王某4与原告母亲一直有诉讼,因此有利害关系,王某名下的股票和存单,足够支付相关费用,没有借贷的必要性,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
此外,被告提交了购买墓地费用发票48650元,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收据50000元、王某的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个人负担部分为117261.12元。原告对丧葬费用5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墓地之前已经购买过,所以对于墓地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对住院费用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王某去世前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2、被继承人王某名下账号×××,于2014年4月29日卡取36036.06元;2014年5月12日银行证券转入5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3日卡取5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银证转入3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卡取3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银证转入13352元;于2014年10月13日,银证转入32151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卡取45500元。目前,该账号余额为0元,已挂卡。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资金去向,被告朱某自述2014年4月29日的36036.06元用于朱某和王某2的日常生活花销;2014年5月13日的50000元用于给王某2报辅导班;2014年7月2日的30000元记不清干什么了;2014年10月13日45500元,2万多买了股票,2万多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3、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招商证券北京光明路证券营业部调取了汇总对账单,证实王某名下的证券账户2014年10月10日银行转取13352元、2014年10月13日银行转取32151元,现在可用资金余额为2.92元。原告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4、被告为证明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后资金的去向,提交了王某2住院费用票据合计84710.21元,认为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5、被告为证明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后房屋贷款及物业费用支出情况,提交了供暖费及物业费发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物业费和供暖费应当由使用人承担,一居室一直是被告在使用的,应当自行承担。
6、在庭审中,被告方申请证人王某3、王某5、孔某到庭,证明被告一直与被继承人王某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原告与王某关系较为紧张,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告认为王某3、王某5、孔某没有与王某共同生活,且王某5、王某3与原告母亲一直存在诉讼,有利害关系,王某也不需要长期照顾,并不能证明原告照顾的少、被告照顾的多。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信(2213330、10569、10570、10571)、结婚证、证明、房屋管理局查询结果、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购买房屋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天桥危改底商回迁清算单、天桥小区回迁收付折抵清单、承诺书及北京市国土资源管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残疾人证、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招商证券北京光明路证券营业部汇总对账单、朱某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朱某名下银行存折明细清单、朱某名下北京银行历史交易清单、房地产估计报告、(2017)京0102民初86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王某2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王某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其父母先于王某去世,故王某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朱某、其子王某1、其女王某2继承。
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遗产中继承人之间各自所占份额问题;二是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诉争住房是否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三是被继承人名下的一套底商是否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四是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数额问题。
第一,遗产中各继承人所占份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王某2与被继承人王某共同居住生活,被继承人王某的日常生活及住院期间均由朱某照料,丧葬事宜亦是由朱某办理的,王某1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收入不足以赡养王某,故朱某对被继承人王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朱某在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中所占份额为二分之一、王某2的份额为四分之一、王某1的份额为四分之一。被告主张王某2因患有疾病、无收入来源,在继承时应予多分,但王某2尚有直接抚养人朱某,故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朱某存在转移财产、应予少分的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对于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X号楼X门XXX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该房系王某承租的原宣武区X号8.9平方米公房一间拆迁安置所得,购买时间为被继承人王某与朱某结婚之后,使用了王某与朱某的工龄,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于王某与朱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婚后偿还房屋贷款部分亦应视为双方共同出资,且房屋所有权证在王某与朱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为朱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原告主张该房产全部为王某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主张的物业费、供暖费,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产生,并非被继承人的债务,且应由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朱某、王某2负担,现其要求作为被继承人债务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分割问题,因双方均不具备同时支付两套房产折价款的能力,且双方均主张底商的所有权,故对于诉争的住房本院暂不予分割,该房产由朱某、王某2、王某1共同享有,其中朱某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王某2和王某1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第二,对于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XXX号楼底商XXX房产,系宣武区XXX号私房拆迁所得。宣武区XXX号私房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3,但王某3亦出庭证实该房为王某的财产;且宣武区XXX号私房系王某与朱某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虽然在拆迁安置中,王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120402元,但因建筑面积减少,王某收到退回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为127522.40元,故王某在拆迁中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因此,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XXX号楼底商XXX房产应为王某于结婚前取得的原宣武区XXX号私房的转化形式,应视为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为被继承人王某的个人遗产,其中朱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王某2和王某1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对于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XXX号楼底商XXX房产的评估价格,双方均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主张该房的所有权,考虑到被告朱某所占份额比例高于原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该房由被告朱某所有,朱某给付王某2、王某1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第三,对于被继承人王某名下银行存款问题,原告认可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5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购买墓地支付48650元,被告提交了发票,证人王某4亦出庭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朱某于王某去世后归还王某310万元医药费一节,2014年4月王某3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某5万元,并用于支付医院住院费用,与王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对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2013年12月王某3垫付住院费用5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墓地费用、丧葬费用、住院费用合计148650元,应在王某的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朱某主张王某2住院治疗以及报辅导班产生的费用、学费应在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实,被继承人王某去世时名下存款合计应为482127.31元,扣除墓地费用、丧葬费用及住院费用后剩余部分为333477.31元,该笔款项系被继承人王某与被告朱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之一份额为朱某的个人财产,剩余的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应予分配。因此,朱某在全部存款333477.31元中所占比例为四分之三,王某1所占比例为八分之一,王某2所占比例为八分之一。因上述全部银行款项已由朱某取出并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及王某2的治疗,故朱某、王某2应按照王某1应继承的份额向王某1支付相应款项。
王某名下的社会保险账户内一次性领取金额16024.05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为朱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其中二分之一为朱某的个人财产,剩余二分之一为王某的遗产,由朱某、王某2、王某1按照份额比例共同继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X号楼XXXX房屋由被告朱某、王某2、王某1按份共同所有,其中朱某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王某2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王某1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该房产自2014年4月16日之后的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朱某、王某2、王某1按照上述份额比例共同偿还;
二、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北里XXXX号楼底商XXX房产由被告朱某所有;
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底商房屋折价款735525元,给付王某2底商房屋折价款735525元;
四、被告朱某、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银行存款的分割款41684.66元;
五、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社会保险账户内金额16024.05元,其中12018.03元由被告朱某所有,2003.01元由原告王某1所有,2003.01元由被告王某2所有;
六、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房产评估费用17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4275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某、王某2负担128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日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2464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0616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某、王某2负担3184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乐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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