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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购房人支付定金后,因卖家原因无法交易可要求退还定金
来源: | 作者:周旺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11-19 | 681 次浏览 | 分享到:


房产律师周旺(联系电话:1801301162同微信),擅长处理房产买卖、房产继承、房产确权、夫妻房产分割,特殊房产买卖(小产权、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经济适用房)房产租赁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四年,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为了帮助广大网友、读者,现笔者以案例分析的方式将涉及房产相关纠纷重点、难点、疑点问题进行充分的探讨,希望笔者的知识和经验能为广大网友、读者有所帮助和启迪。 (所参考案例均为真实案例,相关人名均为化名,请诸君莫对号入座)


基本案情:

原告诉求:

1.判令芦XX立即退还我购房定金3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芦XX承担。

原告诉称:2019年4月初,我欲购买登记于芦XX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至X层X单元XXX房屋。2019年4月18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芦XX支付定金3万元,芦XX向我出具定金收条。后我在推进后续程序时发现该房屋上已经存在网签,后续流程双方没有办法继续进行。现我要求芦XX立即退还购房定金,恳请法院依法支持。

芦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法院判决: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XX退还定金三万元。


周旺律师点评:本案标的虽仅为数万元定金,但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法律风险颇大。原告在支付定金后,虽被告以种种理由要求原告再支付购房款,但原告在律师的建议下坚持要求网签后再给付其他款项,网签过程获知涉案房屋上存在两个抵押、一个网签,出卖人存在严重的债务危机中,根本不可履行买卖合同,因前期必要的调查和了解,避免的房款两空的不利局面的出现。  

律师最后建议:购房是大事,再小心都不为过。如确有必要可委托律师参与陪同购房。

 

下附本律师亲办案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7430号

原告:于XX,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XX,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xxxx

原告于XX与被告芦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XX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芦XX立即退还我购房定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芦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初,我欲购买登记于芦XX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至X层X单元XXX房屋。2019年4月18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芦XX支付定金3万元,芦XX向我出具定金收条。后我在推进后续程序时发现该房屋上已经存在网签,后续流程双方没有办法继续进行。现我要求芦XX立即退还购房定金,恳请法院依法支持。

芦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XX主张,其与芦XX于2019年4月约定由其购买芦XX名下北京市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至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其于2019年4月18日向芦XX支付了定金3万元,芦XX就此出具了收条。于XX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定金收条及银行转账回单。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XX购买北京市XX区XX路X号院X号楼X至X层X单元X芦XX名下房屋定金30000.0(叁万元整)。收款人:芦XX2019年4月18日”。银行回单载明于XX账户向芦XX名下XXX账户转账3万元。

于XX主张后发现诉争房屋存在网签,双方交易无法进行,故要求芦XX退还定金3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XX持本院协助调查函至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诉争房屋的档案材料,显示诉争房屋于2017年5月18日登记至芦XX名下,于2019年12月23日登记至杨XX、范XX名下,于2022年1月7日登记至张XX名下,且该房屋存在抵押情况。

本院认为,于XX主张与芦XX就买卖诉争房屋达成了合意,其向芦XX支付了定金3万元,于XX就此提交的收条及银行回单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又根据诉争房屋的档案材料,该房屋原来确实登记在芦XX名下,但后已变更所有权人,于XX与芦XX就诉争房屋的交易并未继续进行。综合上述情况,于XX要求芦XX退还定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芦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XX退还定金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于XX已预交),由芦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XX